惠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fā)《惠東縣基本農田保護補貼實施細則》的通知
惠東府辦〔2013〕73號
各鎮(zhèn)人民政府,平山街道辦事處,巽寮、港口管委會,縣府直屬有關單位:
《惠東縣基本農田保護補貼實施細則》業(yè)經九屆36次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縣國土資源局、縣財政局反映。
惠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10月25日
惠東縣基本農田保護補貼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精神加快推進農村改革發(fā)展的意見》(粵發(fā)〔2009〕3號)中“劃定永久基本農田,逐步建立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經濟補償制度”的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qū)管理條例》、《惠州市基本農田保護補貼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補貼范圍為惠東縣鎮(zhèn)級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劃定的基本農田。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補貼對象是惠東縣范圍內承擔基本農田保護任務的農村村民小組、國有農場等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單位,以下統(tǒng)稱為基本農田保護單位。
第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補貼資金標準:按5元/畝·年標準補貼,一定3年。
本實施細則3年后再視全縣經濟發(fā)展情況作相應調整。
第五條 縣級基本農田補貼資金主要從新增建設用地出讓收益中列支,列入縣財政預算。
第六條 補貼資金適用范圍?;巨r田保護補貼資金(含省級補貼)應當分配給承擔基本農田保護任務的基本農田保護單位,主要用于基本農田后續(xù)管理、農村土地整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加社會養(yǎng)老保險和農村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等支出。
第七條 補貼條件。實行保護責任與保護補貼掛鉤。享受基本農田保護補貼的基本農田保護單位,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當年補貼:
?。ㄒ唬┪唇浥鷾?,擅自在基本農田上進行非農業(yè)建設的;
?。ǘ┱加没巨r田發(fā)展林果業(yè)或挖塘養(yǎng)殖水產的;
?。ㄈ┏匀粸暮Φ炔豢煽沽Φ脑蛲?,基本農田拋荒、荒蕪或閑置超過6個月的。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補貼資金的申請、審核和發(fā)放。
?。ㄒ唬┦〉难a貼資金申請審核和發(fā)放按《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fā)省國土資源廳財政廳關于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經濟補償制度的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12〕98號)規(guī)定程序辦理。
?。ǘ┯煽h級財政負擔的補助資金申請、審核和發(fā)放。符合本細則規(guī)定可享受補貼的基本農田保護單位,依據與各鎮(zhèn)政府(含街道辦事處、管委會,下同)簽訂的上一年度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以及執(zhí)行情況、基本農田利用和變化情況,確定基本農田補貼面積,經鎮(zhèn)財政所、國土資源所等部門核查后提交各鎮(zhèn)政府審核匯總,于每年4月底前報縣財政局、縣國土資源局審定并經縣政府審批后,由縣財政局于每年6月底前,撥付上一年度補貼資金至各鎮(zhèn)財政所,由各鎮(zhèn)財政所撥付給基本農田保護單位。
第九條 實施基本農田保護補貼的保障措施。
?。ㄒ唬┛h政府建立基本農田保護補貼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由縣政府分管國土資源工作的副縣長任總召集人,縣政府辦公室協調國土資源工作的副主任和縣國土資源局、縣財政局主要負責人任副召集人,縣監(jiān)察局、縣發(fā)展和改革局、縣審計局、縣農業(yè)局等部門主要負責人任成員,負責研究和決定實施基本農田保護補貼過程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縣國土資源局,負責基本農田保護補貼工作具體事務。各鎮(zhèn)應建立相應的工作機制,加強監(jiān)督檢查,共同推進轄區(qū)內基本農田保護補貼工作??h財政局應確保資金及時籌措、撥付到位,并做好資金的監(jiān)管工作??h審計局應依法對補貼資金進行審計監(jiān)督。
?。ǘ└麈?zhèn)政府應通過多種形式,大力宣傳實施基本農田保護補貼的目的意義,營造“誰保護、誰受益”的良好氛圍,增強基本農田保護單位落實耕地保護責任,提高全社會保護耕地、共同堅守耕地紅線的意識,使全社會更加自覺地參與到耕地保護中,促使社會共同監(jiān)督補貼工作和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ㄈξ廴?、破壞或違法占用基本農田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嚴厲查處外,必須扣發(fā)承擔該基本農田保護任務的基本農田保護單位當年的補貼資金。在恢復原狀或按相關程序補劃基本農田之前,不再對該基本農田保護單位進行基本農田保護補貼。
?。ㄋ模└麈?zhèn)應結合本地實際,建立資金監(jiān)督機制和資金撥付管理制度,補貼資金應專款專用,發(fā)放到村的補貼資金應納入財務公開內容,資金使用賬目應在村內進行公示,確保補貼工作公開透明。
第十條 本細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